(2015)丰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孟献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孟献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负责人杨泽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该行科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孟庆东,职务经理。被告孟献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献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献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月利率10‰,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止,由孟献顺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丰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726400元,本息合计3926400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献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借字第376529322756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月利率10‰,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止。同日,被告孟献顺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签订“唐山丰南联社农信抵字2013第37652013959735号”抵押合同,由被告孟献顺以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永安里青年路西的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对被告唐山丰南区北方型煤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为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对该房产在唐山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丰南区丰南他字第301352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孟献顺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永安里青年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418的房屋他项权人是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8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将其贷款账号37×××04的借款转存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账号为37×××05农商银行账户上,转款金额是3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借款借据一张,贷款结息登记卡一张,担保物抵押登记的丰南区房丰南镇他字第2013523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孟献顺将其与肖淑芹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永安里青年路西的房屋对被告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利合法成立。在被告唐山北方型煤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现抵押权。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请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利息的请求,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借款日期2013年3月29日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3月27日的年利率12%计算。超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按照50%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计算利息、罚息合计7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合计726400元,2015年1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给付利息(利息金额以原告电子结息额为准);二、原告对“唐山联社农信抵字2013第37652013959735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唐山市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4元,减半收取553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孟献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