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倩倩、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倩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一业钢材有限公司,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杨海珍,张莲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代表人:金江桂。原审被告: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珍。原审被告: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好。原审被告:温州市一业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喜。原审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思真。原审被告:杨海珍。原审被告:张莲生,1967年11月22日。上诉人张倩倩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一业钢材有限公司、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杨海珍、张莲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张倩倩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倩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