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马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马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装饰城后基督教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彭朋,董事长。委托���理人汪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冬丽,该公司职工。被告马伟。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健、贾冬丽,被告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7月19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基于《劳动合同法》主张的事项。故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和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马伟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9��入职原告公司,最先职务是司机,后在武清任职司机和业务。因为2014年10月的工资公司没有支付提成,所以向公司提出不想继续干了,原告让被告交接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等到交接人员,后口头协议等到公司时间方便时随时可以交接工作,但之后就接到公司通知称被告被公司开除了,2014年11月25日被告接到公司的恐吓短信,被告找到公司,堵在公司的门口,此事有110的备案,后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牌和名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收据、销售单、日报表、暂存单、出库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工资由原告公司经理李天云个人支付;证据四短信和微信记��,证明工作情况、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以及原告以短信恐吓被告的内容;证据五武清网络销售明细,证明工作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总经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1104元、2014年8月工资5166元、2014年9月工资3248元、2014年10月工资1208元,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有销售单、日报表、暂存单、出库单等票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其中部分单据中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核对,该签字是其本人签字。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伟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赔偿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赔偿2014年11月份未发放的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伙食补助;5、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交通补助;6、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话补;7、对我进行恐吓,要求被申请人对我进行精神补偿。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40.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926.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伙食补助、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交通补助、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话补和精神补偿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收据、暂存单、出库单等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总经理为按月向其支付,被告提供的名片、工牌、日报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和职工名册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11月的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被告2014��11月工资,也未提供工资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仲裁裁决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926.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确认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6593.6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926.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2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926.9元。二、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伟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20.5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泰朋天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时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