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潘福梅、李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潘福梅,李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陈海华。被告:潘福梅。被告:李彩平。原告陈海华为与被告潘福梅、李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海华起诉称: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福梅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潘福梅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半,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对债权所花销的所有费用。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潘福梅、李彩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海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福梅向原告陈海华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潘福梅、李彩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福梅、李彩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华与被告潘福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福梅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彩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福梅、李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海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福梅、李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