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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继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忠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继忠。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继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继忠及其辩护人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继忠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将位于丰南区西葛镇越支一村村南的五沽渠和小闸口地块田间路及水渠旁的杨树予以砍伐。经丰南区林业局对现场进行勘测,扣除线下树47棵,实际测得伐根1287棵,折合蓄积573.3567立方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继忠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冯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董某甲、董某乙、高某戊、李某、董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潘某、刘某丙、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檀某丙、冯某乙、高某己、高某庚、陈某、赵某、高某辛、刘凤英等人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情况说明、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安全监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林业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被告人高继忠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继忠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继忠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继忠滥发林木的数量缺乏客观性,应按收购者的证言,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蓄积量100立方米,另被告人高继忠不是树木的所有者,只是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的从属行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要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材料能够客观地证实本案被砍伐林木的数量,且被告人高继忠在实施犯罪时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继忠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继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