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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0年8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0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5日因寻衅滋事分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白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下午,张某戊达发短信向张某甲讨债,当日18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戊达,双方为此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应山见面。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儿子即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了张凌通、张项等人,张某乙向傅嘉康借了马刀、关公刀、棒球棒等工具用于打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起亚越野车,张项、张凌通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雷诺越野车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建材市场附近的马路边等张某戊达,张某戊达到现场后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从起亚车上拿了一把马刀欲上前砍张某戊达,遭到其妻子李灵爱的阻拦。被告人张某乙与张凌通持关公刀、张项持棒球棒上前帮忙。此时,张某戊达的亲戚徐某甲开车经过欲下车帮忙,被告人张某乙与张凌通、张项持械阻止其下车。张某戊达逃往应山建材市场方向,躲藏后出来遇到张凌通。张凌通持关公刀追砍张某戊达,砍伤张某戊达右面部致其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乙让张凌通等人统一更换手机号码逃避侦查。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没有欠张某戊达钱,是张某戊达向其敲诈。辩护人陈白余提出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张某乙主观上讲,其与被害人系同一村,起因是其父亲与被害人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乙出于保护父亲而实施了这些行为,发生的后果超出其主观意图;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该次犯罪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现在深感后悔。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张某戊达发短信向被告人张某甲讨债,当日18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戊达,双方为此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应山见面。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儿子即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了张凌通、张项(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乙向傅嘉康(另案处理)借了马刀、关公刀、棒球棒等工具用于打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起亚越野车,张项、张凌通乘坐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雷诺越野车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建材市场附近的马路边等张某戊达,张某戊达到现场后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从起亚车上拿了一把马刀欲上前砍张某戊达,遭到其妻子李灵爱的阻拦。被告人张某乙与张凌通持关公刀、张项持棒球棒上前帮忙。此时,张某戊达的亲戚徐某甲开车经过欲下车帮忙,被告人张某乙与张凌通、张项持械阻止其下车。张某戊达跑往应山建材市场方向,躲藏后出来遇到张凌通。张凌通持关公刀追砍张某戊达,砍伤张某戊达右面部。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乙让张凌通等人统一更换手机号码逃避侦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达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戊达的陈述:2013年7月13日晚上19时20多分的样子,其到应山建材市场十字路口向张某甲讨钱。之前两人在电话中争吵,张某甲要其去应山。当时张某甲身边还有几个20多岁的年轻人,其中一个是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其和张某甲吵起来,张某甲和那些人直接从停在边上的车上拿了刀、棒球棒。其老表徐某甲开车路过看见过来,张某甲叫来的几个人拿着家伙去吓唬徐某甲,其老表就把车开掉了。张某甲挥刀上来被他身边的一个女人拦住,说让其快点跑,其躲过几下棒球棒,就往建材市场那条路跑,在里面等了一分钟左右见没人跟过来,其原路回去了。出去的时候碰到对方两个人,一个是拿关公刀的,一个是拿短刀的,对方那个拿关公刀的先是用刀背打到了其右侧腰部位置,之后其左脚后跟的位置也被刀碰了一下,其在夺刀时被那个拿关公刀的又一刀砍在脸上。徐某甲当时也在边上,他从车上拿了一根链条锁去追对方,但是他们都跑了。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19时多,其开车经过应山建材市场附近的十字路口时,见路边站着四五个人,其中一名是中年男子,一个中年妇女,旁边还有两三个年轻人,其表兄弟张某戊达从一辆黑色轿车下来朝对方那些人走过去。几个年轻人即从旁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内拿了马刀、关公刀,对方中年男子手里也拿着马刀。其见状将车子停在对方旁边。对方以为其与张某戊达是一起的,有一两个年轻人即拿着马刀将其围住,其坐在车内将车窗摇上。这时其看见张某戊达往建材市场后面的民房后面逃进去,中年男子和几个年轻人则手持马刀追赶。其担心张某戊达出事,即驾车前往,突然张某戊达从一片正在拆迁的房子后面逃出来,后面有一年轻人拿着一根很长的关公刀在追他。其下车准备帮忙,对方拿着关公刀朝张某戊达乱砍,有无砍到其未看清,之后对方逃跑,张某戊达手里也拿着一根棒之类的东西与其一起追赶对方,追了几步张某戊达因为受伤即由其送至医院。3.证人卢某的证言:2014年7月13日晚其与朋友张凌通一起在桂花园他人家吃饭打牌。19时许,张凌通接到一个电话,即称他朋友处有点事情后离开。一小时左右后,张凌通打电话叫其开车至大润发接他。期间,张凌通告诉其刚刚他去打架来的,其不想管事情没有多问。几天后,张凌通向其借身份证讲要上网。4.证人张某丙、周某、徐某乙的证言,三人内容基本一致:其等听说张某戊达向张某甲讨债时打架了,张某戊达被张某甲方的一个小鬼用关公刀砍伤了。事后,其等在城市广场的欧麦咖啡和张某甲谈过赔偿的事情。5.证人张某丁证言:其儿子张凌通因为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是为张某甲父子的事情持刀打架,将张某戊达打伤,其责怪张某甲,张某甲讲会想办法把张凌通放出来的。2014年8月中下旬时,张某甲拿了一张空白的律师委托书叫其签字,说事情他会搞定的,保证张凌通出来。之后怎么操作其不清楚。6.证人钟某证言: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张某乙打电话给其称有人找他父亲张某甲讨钱,可能要打架,让其去应山建材市场的十字路口帮忙,其没有去。过了20分钟左右,其打电话问张某乙,张某乙讲已打过架了,张凌通把对方的人砍伤了,顾自己逃走了。后其与张某乙在水果市场门口碰面,张某乙讲对方的人是向他父亲张某甲讨债的,对方的人很拽的,还动手推搡张某甲,张某乙他们几个人就从车上拿了家伙去砍对方的人,然后对方的人逃跑,后来张凌通和对方的人发生叉打,叉打过程中张凌通在对方一个人的耳朵旁边砍了一刀。7.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8.现场图:案发现场概貌情况。9.照片、门诊病历:被害人张某戊达受伤情况。10.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项前科情况,当时系未成年犯。11.通话记录:张凌通、张某乙、张霞烽、张某甲等人于2014年7月13日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12.归案经过: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戊达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戊达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张某甲、张某乙;证人徐某甲辨认出用关公刀将张某戊达砍伤的男子是张凌通。15.视听资料:张凌通、张项、傅嘉康讯问视频、张凌通律师会见视频。16.同案已决犯张凌通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有反复。供述其于2014年7月13日晚受张某乙纠集到应山,当时张某乙他们3、4个人已经在那里了,还有张某乙的爸张某甲及另外一个人,张某乙对其说等下对方有人要过来和他爸谈事情,等下看他行事好了,如果对方讲话很“醉”的话,车上有家伙,要其拿家伙教训对方一下。其听了之后明白张某乙的爸叫张某乙发人来打架的,其出于要好朋友帮忙。后来张某甲与对方的男子吵了起来,张某甲朝那个男的冲上去,张某乙及其同伙也拿了家伙冲上去,其见他们去追那个男的,其也拿了关公刀去追并将那个男的(张某戊达)砍伤。当晚,张某乙让其更换手机号码。侦查期间,因律师会见引导其翻供,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7.同案已决犯张项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13日晚其受张某乙纠集,参与追打张某戊达,起因在对方向张某乙父亲讨债。在追打过程中未找到张某戊达,后张凌通打电话给张某乙讲张凌通将张某戊达砍伤。当晚,张某乙让他们更换手机号码。打架的工具是其同张某乙一起去二环线或千禧路旁边一个小区,有一个年轻人拿来的。18、同案已决犯傅嘉康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张某乙向其借了马刀、关公刀、棒球棒等打架工具,当时其明知张某乙是为了去打架用的,过了几天张某乙告诉其那天是有人向他父亲讨债引起打架,把对方一人打伤了。1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于2015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案发傍晚与张项二人开车去玩,途中接到电话感觉其爸与别人要打架这种事情即赶回家,并在回家的路上从傅嘉康处取了作案工具,电话纠集了张凌通、张霞烽等人。之后其与张凌通、张项及其爸即被告人张某甲到应山建材市场出来的那个十字路口等对方过来,等的时候其对张凌通等人说;“等下看着点,别让我爸吃亏,等下看我手势好了”。后对方开车到了,下车与其爸发生了争吵,其妈在劝,并看到对方有辆车朝其爸开过去,其即拿了关公刀,张项拿了棒球棒冲过去堵住驾驶室车门,阻止车里的人下来,张霞烽也拿了家伙站在其爸旁边,后来对方那人逃跑了,其与张项、张霞烽及其爸回到车上离开,但发现张凌通不见了,遂打电话给他,得知张凌通把对方人砍去了等事实。2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与张某戊达无债务关系,案发当日张某戊达向其要钱是对其实施敲诈。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起因非讨债而是敲诈的辩解已被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尚能认罪,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