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骏。委托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骏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骏诉称:2014年12月4日,蒋启程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启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李骏支付了护栏损失3717元、护栏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因保险公司迟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李骏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37623元,另产生车损评估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770元。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3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但就交通设施损失,系单方委托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李骏自行委托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就维修清单,空调管、空调低压管两项的实际修理费用均低于定损价格,故应当扣除差额62元。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但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李骏为苏E×××××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2014年12月4日4时20分许,蒋启程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桥北堍时,车辆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该车左后侧也在事故中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当事人蒋启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骏支付了评估费300元,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受损交通设施定损3717元,后李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了相应金额的交通设施赔偿款。就事故车辆损失,李骏支付评估费1800元,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车损进行鉴定,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为苏E×××××号车辆定损37623元。后无锡市红磨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出具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并开具了相应票面金额的修理费发票。苏E×××××号车辆另产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就保险公司提出的空调管、空调低压管两项的实际修理费用均低于定损价格的辩称,李骏同意扣除差额62元,将车损保险金37623元减少为37561元,并同意放弃停车费3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两单位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共同承担无锡市相关价格鉴定业务。保险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李骏递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鉴定结论书、交通设施赔偿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骏为其所有的苏E×××××号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就苏E×××××号车辆的车损37623元,李骏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供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现李骏主张车损保险金37561元,自愿扣除62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李骏根据鉴定结论书及交通设施赔偿表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了赔偿款3717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李骏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李骏主张的交通设施评估费及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李骏自愿放弃停车费30元的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骏43678元(37561元+3717元+300元+300元+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骏赔偿款436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骏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