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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国清与方文庭、莫荃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清,方文庭,莫荃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48号原告:蒋国清,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方文庭,身份证地址广西。被告:莫荃林,身份证地址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负责人:甘静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蒋国清诉被告方文庭、莫荃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付俊,被告方文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清诉称:2013年12月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业路由北往东行驶时,与被告方文庭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文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书记载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其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将影响其日后的劳动能力,也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205.5元;2、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33040元(2800元/月÷30天×354天);8、鉴定费1320元;9、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0162.9元。原告认为,被告方文庭作为司机,被告莫荃林作为上述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28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方文庭、莫荃林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文庭辩称:本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人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保险,相应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莫荃林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原告也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医嘱证明计算误工时间,医院已根据原告的伤情记载全休2-3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时3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业路对开路段,原告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往东行驶,在人行道路段转出路口,与忽视行车安全的被告方文庭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8446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文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同日转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脑震荡,右锁骨中段骨折(移位),右侧面部多处挫裂伤,右上门牙外伤性缺损,上唇挫裂伤,下唇贯通伤等等;并建议出院休息2-3月,带药服,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1次、3-4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营养补充,1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4000-5000元左右等等。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6765.5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6854.65元;被告方文庭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6500元。2014年11月25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移位),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评定费、出诊交通费共1300元。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于1959年11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本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居住,且在广州市德诚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及园林绿化工作,工资2800元/月;故要求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章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其辖区居住),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加盖“广州市德诚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今在其公司任职门卫兼绿化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仍在家休养,因该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及加盖“广州市德诚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的工资确认单、营业执照、人寿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被告莫荃林是上述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莫荃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方文庭于庭审中陈述,其于事发时是借用亲戚被告莫荃林的上述桂R×××××号车,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文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方文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莫荃林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莫荃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莫荃林的诉讼请求。因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文庭负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65.5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6日门诊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治疗,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6765.5元;各被告均无提出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45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1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需4000-5000元左右,此拆除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故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27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一定程度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于1959年11月15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7、误工费933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关于休息的证明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00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相关鉴定费共13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邮费20元,被告方文庭、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21265.5元,第3-10项损失共计86290.73元,合计107556.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86290.73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6290.73元,扣减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85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9436.08元(96290.73元-6854.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265.5元(107556.23元-9629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632.75元,因被告方文庭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文庭多支付原告的867.25元(6500元-5632.75元),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89436.08元内予以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568.83元(89436.08元-867.25元)。对于上述共抵扣的6500元,被告方文庭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至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568.83元给原告蒋国清;二、驳回原告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3元(原告蒋国清已预交),由原告蒋国清负担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