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周志平、袁换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周志平,袁换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子成。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被告周志平,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换弟,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周志平、袁换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平、袁换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平因家庭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贷款,据此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平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由被告周志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前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周志平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换弟为被告周志平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为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按约定向被告周志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周志平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累计多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志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周志平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8856.3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归还贷款期间的罚息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分别为1349.67元和122.40元、11.69元);3.被告周志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周志平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上述第2-4项合计148340.15元(暂计);5.被告袁换弟对上述第2-4项所列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均已付清,尚欠贷款本金数额为80931.2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周志平支付贷款本金80931.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按年利率7.98%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款欠款台帐、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志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65%基础上上浮2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共分60期,每期还款应在还款周期的15日前还款,最后一期还款在贷款期限到期日前清偿,具体还款额度以原告系统记录为准;出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本金的10%;贷款逾期(贷款逾期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期限归还贷款的行为)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袁换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保函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余额之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周志平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个人贷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7.98%。此后,被告周志平累计多期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931.28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纠纷,并聘请了律师。为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律师费8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项目说明为律师费,金额为8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本院在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周志平送达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特快专递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周志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袁换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志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周志平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被告周志平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的起诉状已包含解除《个人贷款合同》的请求,原告的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送达给被告周志平,则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志平仍需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80931.28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贷款本金300000元×10%=30000元)、计收罚息和复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被告袁换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换弟对被告周志平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袁换弟应对被告周志平拖欠的前述债务在300000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被告周志平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二、限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931.28元;三、限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以80931.28元为本金,按利息按年利率7.98%计算,复利、罚息按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限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六、被告袁换弟对被告周志平前述债务在300000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周志平、袁换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