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坐车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大蓉和”酒店准备住宿,因恼怒酒店保安望他,与之发生抓扯,保安报警。被告人赵某驾驶川QCK0**雪弗兰轿车行约10米远,见公安民警到来,被告人下车抓扯民警被控制。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4.01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搭乘其朋友潘某某驾驶牌号为川QCK0**的雪佛兰小轿车到翠屏区“大蓉和”酒店准备住宿。赵某下车后与酒店保安颜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颜某某遂报警。赵某见颜某某报警后,遂上车驾驶该雪佛兰车离开,当车行驶约10米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检验,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4.0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8日凌晨,赵某搭乘他朋友驾驶的川QCK0**小轿车来到翠屏区南岸“大蓉和”酒店准备住宿,赵某说不该望他并过去与发生抓扯,他就报了警。赵某见他报警后就驾驶该车离开,车开了约10米远时民警赶到将赵某抓获。通过辨认,颜某某辨认出赵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凌晨,他驾驶川QCK0**小客车搭乘其朋友赵某来到翠屏区“大蓉和”酒店门口准备住宿,后赵某与保安发生争执后抓扯,赵某就驾驶该小轿车驶出2米远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事发之前,他与赵某一起喝了酒。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赵某抽取血样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赵某血样。7.(川)公(宜)(法化)字(2014)314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赵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4.03mg/100ml。8.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9.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身份情况及案发当日赵某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夏远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