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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当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曾因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乙因被害人胡某某到盖州市某某宾馆时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砸毁宾馆物品而与其发生厮打,后胡某某欲离开某某宾馆,被告人沈某甲将其拦住。后二被告人在某某宾馆门口附近将胡某某打伤,致胡某某因外伤造成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皮质骨折、双肺挫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乙因被害人胡某某到盖州市某某宾馆时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砸毁宾馆物品而与其发生厮打,后胡某某欲离开某某宾馆,被告人沈某甲将其拦住。后二被告人在某某宾馆门口附近将胡某某打伤,致胡某某因外伤造成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皮质骨折、双肺挫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即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迟某某、闵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4、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关于某某商务宾馆被砸现场的说明、申请书、情况说明、情况举报、电脑维修服务单、病志材料;5、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此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被告人沈某乙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撤销原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人沈某乙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记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