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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8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凌如镛与凌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040号原告凌X1,男。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X2(X残疾人),男。被告薛XX(兼凌X2之法定代理人),女。原告凌X1与被告凌X2、薛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良与被告薛XX(兼凌X2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X1诉称,我是凌X2的父亲,凌X2与薛XX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并一直与我共同居住在我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号房屋。由于薛XX不孝敬老人,而且经常因一些小事就大吵大闹,对我和我老伴宗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为了有一个安定的晚年,无奈我于2012年3月出资为凌X2、薛XX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X号房屋,并在我女儿凌X3及女婿白某某帮助下装修了该房屋,用于凌X2、薛XX与我和我老伴分开居住。我和凌X2、薛XX约定他们于2013年4月30日新房装修完成后60日内搬离我的住处,但凌X2、薛XX不履行约定。2013年11月,我的老伴因跌伤无法住进没有电梯的海淀区翠微路X号房屋,准备卖掉或改装该房屋时,薛XX不但不搬离,并且多次威胁我,百般阻拦我处分自己的房产,企图长期占有我的房产。我为了自己和老伴的身心健康考虑,只得暂时搬到养老院居住。我名下有房,但凌X2、薛XX霸占房屋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我落得暂居养老院无家可归,故我起诉请求判令:1、凌X2、薛XX腾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号房屋;2、凌X2、薛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XX(兼凌X2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书记载的不是事实,我和凌X2不同意腾房。凌X2是X病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周围也比较熟悉凌X2的情况,如果凌X2犯病了,周边都有人知道。凌X2和我都不愿意搬到苏家坨的房屋居住。如果搬到苏家坨的房屋住,我们看病一趟要花三个多小时,路途太远了,也打不着车。我们每周要到协和医院和安定医院看病、拿药,凌X2不能坐公交和地铁,都要打车。我身体不好,因为周边的人都熟悉我,我就可以找个人陪凌X2去。我坐车会晕车,如果坐车时间长了,我自己都顾不了。我和凌X2没钱,在苏家坨那儿也不认识人,苏家坨的住房还挨着幼儿园,如果凌X2要是犯起病来,我怕控制不住他。苏家坨的住房挨着马路,凌X2怕风、怕光、怕生人,所以我们不能住苏家坨的房屋。当初我和凌X2谈恋爱时不知道凌X2有X病,我们只是见过一次面,之后就通信往来。我和凌X2结婚时也不知道凌X2有X病。结婚后我发现凌X2有X病,我就要离开,凌X2的母亲就来找我,说凌X2的父母都是高工,生活有保障,只要我在家里看着家就行,还说家里都是我的。凌X2的舅舅也经常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以后的生活有保障。因为凌X2的父母和舅舅都答应房屋归我们,我才考虑留下来,这么多年来我和凌X2一直在一起生活,我觉得现在原告起诉我们腾房太过分。经审理查明,凌X2系凌X1与宗某某之子,薛XX之夫。凌X2自1984年起患有X病,系X残疾人,并自2014年初至今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自1980年起,凌X2与凌X1、宗某某共同居住在凌X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薛XX自2003年8月18日与凌X2结婚时起与凌X2、凌X1、宗某某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期间凌X2主要由薛XX照顾。诉争房屋共三室一厅,其中凌X2、薛XX居住北侧一间卧室,凌X1、宗某某居住南侧二间卧室。2013年11月,因宗某某摔跤受伤无法居住诉争房屋,凌X1、宗某某搬到养老院居住至今。现凌X1、宗某某每月退休金收入共计1.6万元,薛XX、凌X2每月收入共计约3600元。庭审中,凌X1提供其女儿凌X3与凌X2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书、北京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应票据、装修支出清单及房屋照片证明其出资为凌X2、薛XX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凌X2、薛XX可搬至该房屋居住,具备腾退条件。凌X2、薛XX认可X号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现该房屋已交由一个朋友居住,每月收入1000元,但认为X号房屋离凌X2看病的安定医院和协和医院较远,若居住该房屋不利于治疗凌X2的病情,并表示对凌X2签订委托装修协议书一事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北京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应票据、装修支出清单及房屋照片的真实性。凌X2、薛XX提供邻居及当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共计18人的联名签字的《证明》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羊坊店街道办事处普惠寺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联名签字的《证明》内容为:“……。薛XX嫁到凌家后,每天在家洗衣、做饭、收拾屋子,一直兢兢业业、尽心尽责的侍奉两位老人,照顾患有X疾病的丈夫凌X2。从没有不孝顺老人、虐待老人。……。凌X2是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对陌生人很敏感、排斥,需要在一个熟悉的环境生活,我们院里的人都了解情况,遇到什么事儿邻居、物业的工人都可以帮忙。如果搬到陌生的地方,不利于凌X2的病情。薛XX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单独应付这一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羊坊店街道办事处普惠寺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月26日晚7点,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船舶小组就居民就薛XX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证明信上的证明人均系凌X2家的邻居和物业的工作人员。证明信的内容系证明人真实意愿表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凌X1对联名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凌X1称现其持有诉争房屋的大门钥匙及二间南卧室的钥匙,但目前仍居住在养老院,还没有决定是否回诉争房屋内继续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残疾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凌X1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但是凌X2、薛XX与凌X1存在亲属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中凌X2、薛XX居住诉争房屋的一间卧室,凌X1及其妻子宗某某居住诉争房屋的其他二间卧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长期的稳定的共居关系。另外,凌X2系X残疾人,其与薛XX长期居住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的周边环境和居民较为熟悉,凌X2时常需要去北京安定医院等医院看病治疗,且综合凌X1及凌X2与薛XX的收入状况等情况,本院认为薛XX和凌X2继续居住诉争房屋有助于控制和治疗凌X2的病情,有利于保障凌X2的合法权益。因此,凌X1要求被告凌X2、薛XX腾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号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凌X1要求凌X2、薛XX腾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凌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