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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角营村委会七星庄一队杨某家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接着被告人杨某某随手拿起路边的一条长板凳将李某甲的头部及耳朵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作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李某甲作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证人角某某、杨某乙、杨某作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与受害人李某甲达成人民币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受害人人民币40000元,取得受害���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