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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州第一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第一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赵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广州第一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113号602房自编01。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杰,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昊波,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第一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收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高档红酒批发,近两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的红酒,通常被告先付清货款后再提货。2014年元旦前后,被告称未能及时回款,资金暂时紧张,但因经营需要,希望继续采购原告的红酒,等回款后及时付清货款。为保持合作,原告同意被告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货款后提货,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60000元,1月10日前还款180000元,春节后两至三个月还清余额18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委派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博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员工前往原告处提走采购的全部红酒。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借款360000元,但是不存在所谓的欠原告红酒货款的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名片、佛山市博亚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单(15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各型号的红酒,被告委派其员工前往原告处提走采购的全部红酒。2.借条、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60000元,1月10日前还款180000元,春节后两至三个月还清余额18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拖延,始终未予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销售单有异议,销售单中客户写的是成生,与被告无关,客户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或者委托其员工签名的,不能证明该销售单与被告有关;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名的借条,确认被告曾向林洪江借过360000元;对证据2中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手机是林洪江使用的,且被告拥有多个电话号码,不排除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其他人使用的可能。经审查,被告对证据2中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手机短信记录为电子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短信内容也没有反应红酒交易的事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的销售单的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能对应,且销售单记载的乙方为“佛山博亚经贸”,故该销售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表示2014年1月7日被告借林洪江360000元,同年1月10日前还款180000元,春节后两至三个月还18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并查明,林洪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其交易对象为博亚公司。因博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条反映被告向林洪江借款,即使该借款用于博亚公司向原告购货,但该借条的权利人应为林洪江,林洪江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将之混同,并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第一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89元、财产保全费2373.26元,合计580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