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启明、邓香民、邓某甲、陶某某与绵阳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启明,邓香民,邓某甲,陶某某,绵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陶启明,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19日。原告:邓香民,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原告: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汉族,生于2003年6月16日。原告:陶某某,女,汉族,生于2014年4月8日。原告邓某甲、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香民,系邓某甲、陶某某之父。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忠兴,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常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鲜于剑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莎,该院职员。原告陶启明、邓香民、邓某甲、陶某某诉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启明、邓香民、邓某甲、陶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陶启明、邓香民、邓某甲、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启明、邓香民、邓某甲、陶某某承担。审判员 蔡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吕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