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甘晓平与郑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晓平,郑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甘晓平。被告:郑英龙。原告甘晓平为与被告郑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晓平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证。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置之不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郑英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甘晓平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英龙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郑英龙,被告郑英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英龙向原告甘晓平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郑英龙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郑英龙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郑英龙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英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晓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郑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