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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瓦房店市鑫源针织品劳保批发部工作之机偷配该单位仓库钥匙。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辞职后利用偷配的钥匙盗窃仓库内的衬衣、袜子、裤子、鞋等物品若干,并将盗得的赃物拿到市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该鑫源针织品劳保批发部准备盗窃时被人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于某某家依法扣押鞋类158双、裤类296条、衣服类178件、袜子5882双。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于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5887元。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某某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主动筹集一部分款项,准备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外,被���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害人贾某某认为,经过清点库房,自己经营的批发部实际经济损失应高于起诉书上指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瓦房店市鑫源针织品劳保批发部工作之机偷配该单位仓库钥匙。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辞职后利用偷配的钥匙盗窃仓库内的衬衣、袜子、裤子、鞋等物品若干,并将盗得的赃物拿到市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再次来到瓦房店市鑫源针织品劳保批发部准备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家依法搜查并扣押了鞋类158双、裤类296条、衣服类178件、袜子5882双及赃款人民币560元。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5887元。上述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另查,公安机关��获被告人于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其准备赔偿给被害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证人丛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贾某某、林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及赃款均返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赃款人民币2056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