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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钦排与靳丽军、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排,靳丽军,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钦排,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丽军,农民。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9619043-5。法定代表人:孙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俊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8138-X。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钦排与被告靳丽军、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俊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排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靳丽军驾驶鲁Q×××××重型罐式货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5省道泗水县泉林镇临湖社区东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我驾驶的鲁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丽军负同等责任,我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靳丽军未作答辩。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靳丽军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喜欢吃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靳丽军系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鲁Q×××××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靳丽军驾驶鲁Q×××××重型罐式货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35省道泗水县泉林镇临湖社区东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原告刘钦排驾驶的鲁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钦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靳丽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钦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4982.68元,复印费19元。平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额叶、双侧);2、开放性颅底骨骨折;3、胫骨骨折(右);4、腓骨骨折(右);5、额骨骨折;6、鼻骨骨折;7、肺挫伤;8、筛窦骨折;9、上颌窦骨折;10、髌骨骨折(右);11、面部裂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钦排系其公司员工,工资现金发放,2014年11月16日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其提供2014年8、9、10月份工资结算及发放明细表,证实原告刘钦排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咸春玲、哥哥刘钦庆在院陪护。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钦庆系其单位工人,工资发放现金,2014年11月16日因弟弟刘钦排车祸受伤住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到2014年12月。其提供2014年8-12月工资发放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原告提供王军勇的转让证明,证实鲁J×××××两轮摩托车原车主是王久栋把车卖给其后,其后把车转卖给原告刘钦排。2014年12月9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J×××××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999元。原告另支付价格认证费5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其母亲刘王氏,1929年2月3日出生;其女儿刘婷婷,2003年2月27日出生;其儿子刘淑鹤,2013年5月6日出生。平邑县公安局仲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王氏有儿子三人。本院认为,被告靳丽军驾驶货车与原告刘钦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靳丽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钦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靳丽军因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钦排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靳丽军系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靳丽军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刘钦排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钦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9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包括:1、复印费19元;2、价格认证费50元,共计69元,由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计款3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赔偿原告刘钦排损失5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钦排损失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元,原告刘钦排负担3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原告刘钦排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