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吴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张瑞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2529。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男,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392。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邝锐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权。原告张瑞华诉被告吴洪、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宁香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飞、被告吴洪、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8时35分,吴洪驾驶粤C×××××号车沿港昌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交警部门受理,认定吴洪、张瑞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人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为粤C×××××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受伤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出院诊断:1、T6、7、12椎体骨折;2、胸骨体骨折;3、左1-6前肋骨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隆胸假体损伤。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了二个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由被告吴洪、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8809.3元(具体见赔偿项目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外主张,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吴洪、柏宁香洲分公司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一、在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已向原告总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在最终的判决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不合理,具体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是本次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根据保险行业的理赔规则,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故应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的费用2127.10元,即最终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8508.4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珠海护工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三)误工费。首先,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工资为6000元,但是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收入且从事舞蹈培训工作。所以,本公司对其主张的该标准不予认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但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4天过长。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脊柱椎体未见畸形,颈部无歪斜,颈椎无压痛……”由上述出院体征可以看出原告在出院时恢复良好,基本上已经恢复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24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根据珠海市的相关司法判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的赔偿系数进行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所以请求在确定该项费用时予以减少。(六)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予认可。(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佐证该项费用实际发生1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建议该项费用为300元。被告吴洪、柏宁香洲分公司均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8时35分,被告吴洪驾驶粤C×××××号出租车沿港昌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张瑞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4天。根据该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T6、7、12椎体骨折;2、胸骨体骨折;3、左1-6前肋骨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隆胸假体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级医院诊治左侧隆胸假体情况。”同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瑞华因交通事故致: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侧第1、2、3、4、5、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关于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635.5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0元、护理费1300元(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吴洪另支付现金2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家里从事舞蹈教育工作,未办营业执照,月均收入6000元。另查,被告吴洪驾驶的粤C×××××号出租车隶属于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洪驾驶肇事车辆为履行职务。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与被告吴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洪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粤C×××××号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635.5元以及被告吴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合计1645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124天,期间陪护1人。其中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10天的护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洪支付,有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住院114天的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14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2700元(1300元+11400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124天,另根据医嘱需要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4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舞蹈培训工作,月收入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84元(1380元/月÷30天×154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300元(36375元/年×20年×12%)。(八)伤残鉴定费。对于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四)项护理费12700元、第(五)项部分误工费6000元、第(六)项交通费1000元、第(七)项残疾赔偿金873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扣除被告吴洪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3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仍需向原告赔付108700元(110000元-1300元)。以上第(五)项余下误工费1084元(7084元-6000元)、第(一)项医疗费16455.5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第(三)项营养费1000元,第(八)项伤残鉴定费1500元,各项合计32439.5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19463.7元(32439.5元×60%)。扣除被告吴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2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仍需向原告赔付13443.7元(19463.7元-5820元-200元)。至于被告吴洪为原告垫付并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现金,由被告吴洪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自行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瑞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瑞华赔偿余下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443.7元;三、驳回原告张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原告张瑞华负担人民币294元,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