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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黄树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树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63号罪犯黄树成,男,汉族,文盲,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6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树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黄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黄树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