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万琼、张万涛与四川盐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付玉明、盐边县红果彝族乡民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琼,张万涛,四川盐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付玉明,盐边县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琼,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涛,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林万琼,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张万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盐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果彝族乡红果村。法定代表人白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明,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边县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果彝族乡。法定代表人李忠文,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焰,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乡副乡长,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林万琼、张万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盐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付玉明、盐边县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果乡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涛的委托代理人林万琼,上诉人林万琼,被上诉人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森,被上诉人付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蔡有联,红果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张光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胜志于2001年死亡后葬于红果村一社上水塘处(现为西南公司厂区内),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即林万琼(张胜志之妻)和张万涛(张胜志之子)。由于建设需要,原红果水泥厂土地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该土地内包括张胜志等22座坟墓需迁离。2013年2月6日,林万琼、张万涛与红果乡政府签订《迁坟协议》,约定:红果乡政府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林万琼、张万涛支付搬迁费2000元,林万琼、张万涛于15日内自动将坟墓迁出;林万琼、张万涛在签订协议当天实际领取了坟墓搬迁费2800元。2013年5月6日,红果乡政府组织包括付玉明在内的工作人员将含张胜志的坟墓在内的17座坟墓迁至约100米外的下水塘处。现林万琼、张万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南水泥公司和付玉明将张胜志的遗骸迁往盐边县圣水陵园公墓进行安葬,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和交通食宿费3000元,并在红果彝族乡境内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万琼、张万涛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林万琼、张万涛基于认为西南水泥公司、付玉明及红果乡政府以不恰当方式对其亲属张胜志的坟墓进行迁移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顺序及代位继承的规定,林万琼、张万涛作为死者张胜志的第一顺序权利继承人,有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权利。二、关于迁坟行为的主体。红果乡政府作为受托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与林万琼、张万涛达成协议,支付搬迁费并组织人员对张胜志的坟墓进行搬迁,因此,红果乡政府应作为迁坟行为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付玉明作为工作人员参与迁坟,是受红果乡政府指派,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张胜志的坟墓虽在西南公司厂区内,但林万琼、张万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南水泥公司主使或者参与迁坟,也无证据证明西南水泥公司在本纠纷中对林万琼、张万涛有其他侵权行为,因此,西南水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红果乡政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红果乡政府根据上级政府做出的征地批复及有关部门的授权,经过协商,与林万琼、张万涛达成迁坟协议并向其支付了约定的搬迁费,林万琼、张万涛亦承诺在15天内迁坟。林万琼、张万涛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月余时间内,未自行对张胜志的坟墓搬迁,亦未向红果乡政府提出要自行搬迁张胜志的坟墓,既然林万琼、张万涛以行为表明放弃自行搬迁其亲属张胜志坟墓的权利,那么作为征地实施方及合同相对人的红果乡政府有权对迁建坟墓以合法、适当方式进行处理。综上,由于林万琼、张万涛以行为表示由红果乡政府搬迁其亲属张胜志的坟墓,红果乡政府在搬迁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林万琼、张万涛因此提出由红果乡政府承担侵权责任即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万琼、张万涛对西南水泥公司、付玉明、红果乡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林万琼、张万涛负担。宣判后,林万琼、张万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红果乡政府是合法迁坟的事实有误。协议没有约定红果乡政府可以任意挖掘坟墓或者摒弃遗骸,其无权单方强制履行迁坟协议。林万琼、张万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张胜志的遗骸迁往盐边县圣水陵园公墓进行安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上诉人西南公司辩称,西南公司不是迁坟协议的主体,也不是迁移坟墓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玉明辩称,付玉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果乡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红果乡政府发布《迁坟公告》载明“原红果水泥厂围墙范围内各坟主:红果水泥厂建设有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川府发(2008)415号征收为国家所有。凡在围墙范围内的坟墓,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7月29至8月5日)各坟主到乡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谭乐方处登记,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7月29日至8月14日)自动拆迁完毕,到时未迁移或登记的坟墓则按无坟主处理”。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林万琼、张万涛主张协议没有约定红果乡政府可以任意挖掘坟墓或者摒弃遗骸,其无权单方强制履行迁坟协议,红果乡政府系非法迁坟的上诉理由,根据2012年7月29日红果乡政府发布的《迁坟公告》,未迁移或登记的坟墓则按无坟主处理,林万琼亦自愿与红果乡政府签订《迁坟协议》,承诺在签订《迁坟协议》之日起15内自行将坟墓迁出建设项目施工区,乡政府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林万琼、张万涛领取款项时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林万琼签订《迁坟协议》之日起15内未按协议的约定迁出涉案坟墓的情况下,红果乡政府将涉案坟墓视为无主坟进行迁移并无不当,林万琼、张万涛亦不能证明红果乡政府在迁坟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林万琼、张万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林万琼、张万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林万琼、张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