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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生理和心理均存在问题,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双方自2013年4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被视为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3)启久民初字第090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彼此宽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份尊重与信任,互相包容和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