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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林伟减刑一案的��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02号罪犯刘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9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宁少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林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林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