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诉邹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邹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明星大道。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阳,男,汉族,40岁。原告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材)诉被告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建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建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口头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供应方式、付款方式、混凝土需求联系人、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城南污水处理工程上持续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至被告承建的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但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677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7773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资金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伟建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商砼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砼的数量和价格;3、法人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刘学文与邹阳办理结算事宜;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773元;5、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及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7773元;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邹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邹阳因承建遂宁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在原告宏伟建材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商品砼)。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679.9立方、金额217773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其支付140000元、2007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67773元。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被告邹阳在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和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金额为67773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出示的商品砼供应记录及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和用量结算确认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商品砼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提供商品砼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67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向被告送达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所欠资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7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计付);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执行申请。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