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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柳州地区礼堂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地区礼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柳市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法定代表人:黄恒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柳州地区礼堂。法定代表人:白海清,该公司经理。关于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柳州地区礼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柳州市解放北路30号的原柳州地区礼堂已改建为超市,现租赁给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被执行人将租金用以偿还债务,短期难以履行完毕本案债务。2014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鉴于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但所需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难以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己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2)柳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世聪审判员  陈通福审判员  宾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