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男,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50194。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韫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1990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1年3月被告生育一子(符某甲),1997年4月被告又生育一子(符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1、在双方户籍所在地建三层楼房一栋,共六套,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二套(一、三层各一套);2、购原告之母木质三柱三瓜共同房屋一幢(该房屋宅基地属原告之兄所有);3、摩托车二辆(二轮、三轮各一辆);4、家具用具若干。共同债务:1、借原告之姐3万元;2、借被告之弟4万元;3、借原告外甥40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由被告当家理财,原告勤劳持家。近年来原告开三轮车在外从事货运,有时不能准时归家,被告便产生怀疑,对原告采取非正常措施,常责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债务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进行婚姻登记。2、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子符某乙于1997年4月出生。3、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原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欺骗法院。1、原告与被告结婚达24年之久,几十年中被告与原告历经艰辛,凭双方感情不离不弃。2、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孝尽公婆、关爱儿子、善待丈夫。3、原告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与异性相好,被告好言相劝,却引起双方发生争执。4、被告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并积极营造和谐婚姻家庭气氛。二、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婚姻状况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原告是借离婚以达赖帐的目的。四、现置建三层住房一幢为原告与被告亲属所共建,其中属原、被告二套房屋,应为两个儿子的,不存在再行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存,只要原告改正错误、珍惜相互感情,应能和好如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实原告与其儿符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全家共同所有使用权。2、合伙建房协议,拟证实该三层楼房为5个家庭共同出资修建,原、被告享有二套住房。3、短信1组,拟证实原告与异性关系不正常。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因无印章,形式不合法,亦不能证实为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其他各证据无异议。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短信中内容,有的是原告所发;有的不是原告所发。且也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其他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真实、客观。应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4月原、被告履行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好。1991年被告生育大儿子符某甲,1997年4月被告生育小儿子符某乙。2010年7月原、被告与被告亲属共同置建三层住房一幢,原、被告分享二套住房(一层一套、三层一套)。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勤俭持家,抚养儿子成年,只是近年来,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从事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货业务,因业务繁忙,致与被告相处时间较少,引起被告反感和埋怨,并偶然相互发生冲突,原告一时不能忍受,2014年11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各半承担债务。原、被告在置建住房中负有部分债务,但原、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陈述债务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达二十多年;婚生儿子均已抚养成年,且婚后相互共同打拼置建资产(房产),足见原、被告婚姻基础之牢固,婚后感情之深厚。近年来,因原告忙于生计,引起被告猜疑,导致夫妻不和谐,但只要原、被告正视婚姻现状,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凌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