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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壮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郭壮填,陈坚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永通。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壮填,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15。被告陈坚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71。原告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诉被告郭壮填、陈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壮填、陈坚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通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销售关系,被告陈坚武与被告郭壮填二人是合伙经营,被告郭壮填于2012年11月14日经核对后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45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壮填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34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陈坚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被告郭壮填、陈坚武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3、《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被告郭壮填、陈坚武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能通公司与被告郭壮填做布料生意,截至2012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13450元。被告郭壮填在2012年11月14日的《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对拖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能通公司与被告郭壮填的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壮填提供布料,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壮填付还拖欠的货款113450元,因被告郭壮填已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陈坚武与被告郭壮填二人系合伙经营,并要求被告陈坚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陈坚武也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名,故对该项主张本院则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尽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壮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能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34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1600元,共3768元,由被告郭壮填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