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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雄、白艳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1年1月因盗窃被榆林市劳动教养部门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使用不锈钢镊子在榆阳区渔河镇渔河村安居路一卖衣服地摊,趁被害人折某不备盗窃其随身携带的现金313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渔河镇渔河村安居路一寿材门市旁,趁被害人甄某某试衣服之机,盗窃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3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被榆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榆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榆劳教(2011)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犯盗窃罪,系有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