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宁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绍富、委托代理人赵苇,被告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区业主,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所居住的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电梯电费合计306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各项物业费合计306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证明某与业主签订合同及义务和权利约定的事实;该合同对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三、催费通知书2份、告知单、致业主的一封信各1份,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管理服务的同时未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四、电费发票1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为缴纳某电费的事实;五、清单2份,证明被告宁娟所居住的某房屋建筑面积135.65平米。被告辩称:其家楼下的燃气管道一直呜呜的响。被告家里还有小宝宝,整夜都睡不着觉。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原告不解决,被告不交物业费。只要原告给其解决问题,被告即交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物业委托原告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的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等公共能耗费,实际发生费用按楼层平摊),欠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要全额补交。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物业委托原告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的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分摊费,跃层只收取物业费)。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电梯电费共计26950.26元,宣城市某小区商住楼共72户,实际领取钥匙71户。被告系宣城市某商住楼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35.65㎡。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对被告就诉请物业服务费进行催缴。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项物业服务费为:物业费1424元(以原告诉请为限)[0.75元/月/平方米×135.65平方米×1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356.5元[1元/月/平方米×135.65平方米×1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780.5元电梯电费26950.26元÷71户-上年度剩余92元=287.58元上述合计3068.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宣城市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原告与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宣城市某小区业主,上述2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各项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楼下燃气管道噪音影响其生活,原告不解决此问题拒交物业服务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各项物业服务费3068.08元,经催收后应及时予以支付,现尚未支付,原告就此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068.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宁娟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