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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沛彬与罗艳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沛彬,罗艳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反诉被告):施沛彬,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碧聪,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反诉原告):罗艳琼,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号。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豪华,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施沛彬诉被告罗艳琼(反诉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罗艳琼对施沛彬提出了反诉,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沛彬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黎碧聪和被告(反诉原告)罗艳琼以及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施沛彬诉称,2014年03月27日,施沛彬驾驶肇庆超D1455号牌电动车沿怀集县怀城镇上郭桥由西(体育馆)往东(财政局)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驶至怀城镇上郭桥对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江西路由南往北方同行驶由罗艳琼驾驶的粤HE9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沛彬、施天龙、施芷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沛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艳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天龙、施芷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经济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9208.2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8OOO元、残疾赔偿金109205.6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08013.92元。索赔金额合计195205.57元。因被告罗艳琼驾驶的粤HE98**号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PDAA*****),所以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120000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判令被告罗艳琼赔偿原告75205.57元,由中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罗艳琼在中财保肇庆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答辩人承保了粤HE9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2、答辩人承保了粤HE98**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答辩人的赔付情况: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该款于2014年04月17日转入原告就医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因此,请法院依法扣减上述答辩人已垫付的金额,并在上述交强险的余额内判决。三、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施沛彬负主要责任,罗艳琼负次要责任,而且事故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的,因此施沛彬应负70%的责任,罗艳琼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亦是如此划分。四、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一)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答辩人按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三)营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答辩人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以500元为宜。四、误工费,答辩人有异议。1、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划帐记录、社保证明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缺乏必要的、合法的证明,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即59.98元/日)。2、关于误工时间,经核实计算,误工时间应是94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是59.98元/日×94天=5638.12元。(六)护理费,答辩人对护理人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答辩人不认可100元/日的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0元/天×13天=780元。(七)伤残鉴定费,该费用并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是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八)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现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足损伤是否致残以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估,请法庭准许。因此,该请求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再依法核算。对于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属农业户口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来计算。(九)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无关,答辩人表示异议,请法庭根据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判决。(十)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从事故中吸取教训而不是精神抚慰。作为事故次责方的保险公司,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退了步来说,即使需要承担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而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罗艳琼辩称,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医疗发票等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也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按照实际需要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应酌情予以给付。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在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确认,答辩人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二、依据交警的认定,原、被告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即原告负担70%责任,答辩人负担30%,原告请求40%是错误的。且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00O0元给原告,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一、对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用: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用应为l39208.27元+66l9.20元,共145827.47元,其中6619.20元门诊费用为本人垫付,因此,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余下135827.47元按责分担,反诉人应承担30%即40748.24元,而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反诉被告治疗期间,反诉原告已经垫付了其医疗费共3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并由反诉被告直接返还给本人。二、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375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保管费1320元,车辆检测费240元,合共为11435元,反诉被告对本人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04.5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已经代反诉被告垫付了41619.20元,该款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给本人,以及反诉原告的损失8OO4.5O元应由反诉被告直接赔偿给反诉原告。上述两款合共49623.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反诉被告的损失后,再由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因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41619.2元及赔偿损失8004.50元给反诉原告。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施沛彬驾驶肇庆超D1455号牌电动车(搭载施天龙、施芷茹)沿怀集县怀城镇上郭桥由西(体育馆)往东(财政局)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驶至怀城镇上郭桥对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江西路由南往北方同行驶由罗艳琼驾驶的粤HE9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沛彬、施天龙、施芷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沛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艳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天龙、施芷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沛彬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并转作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天;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症,出院时医生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31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时医生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定期复诊。2014年11月14日,施沛彬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对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施沛彬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罗艳琼是肇事车辆粤HE98**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ZA*****,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沛彬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中财保肇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施沛彬。自2010年5月起至事发时施沛彬在怀集县信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兼仓管员,月工资2500元,事发后因伤离岗而停发工资,在怀城镇人民路其公司住所地居住。同一事故中伤者施天龙、施芷茹是施沛彬之孙子和孙女,当时受伤送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罗艳琼已代为垫支。另查明,罗艳琼在施沛彬、施天龙、施芷茹急诊治疗时共垫付其医疗费6616.2元(施沛彬4030.4元+施天龙1666.2元+施芷茹919.6元),在施沛彬住院治疗期间另外支付现金35000元给其作治疗费用。事故也致罗艳琼产生有粤HE98**号牌小型轿车停车费1320元、施救费5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40元、事故车辆配件维修费9375元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和被告罗艳琼举证的医疗收费票据、收条和停车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本诉原告施沛彬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施沛彬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罗艳琼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5824.47元(含罗艳琼垫付的施沛彬急诊医疗费4030.4元、施天龙医疗费1666.2元、施芷茹医疗费919.6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施沛彬在事发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有供村委会证明和相关公司用工证明,证实其尚从事保安兼仓管员工作,故原告该损失应属“劳务损失费”,对该损失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宜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中的10.2.16胫腓骨骨折损伤的误工日标准以120天计算;考虑其月工资收入和事发后因伤离岗而停发工资的状况,其主张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劳务损失费本院确认为9999.6元(25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46天,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对护理人数认定以一人计付为恰当;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680元(80元/天×4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出、入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共46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医生认为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怀集县信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且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11日,已年满60周岁,至定残日应计算16年又1个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宜按2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04856.98元(32598.7元/年×16.083年×20%)。7、伤残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提供有收费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交通票据凭证,结合原告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施沛彬上述损失总数额为283761.05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施沛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艳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罗艳琼是肇事车辆粤HE98**号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财保肇庆公司应对被告罗艳琼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中财保肇庆公司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但因中财保肇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因此现中财保肇庆公司无需再赔付该款给施沛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110000元给施沛彬。其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劳务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共163761.05元,罗艳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即49128.32元的赔偿责任。而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款项49128.32元,应由中财保肇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施沛彬。对反诉原告罗艳琼的反诉请求问题。对罗艳琼主张的粤HE98**号牌小型轿车停车费1320元、施救费5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40元、事故车辆配件维修费9375元的损失,其提供有相关收款票据,结合中财保肇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款项合共11435元,施沛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8004.5元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罗艳琼已垫付施沛彬、施天龙、施芷茹急诊医疗费6616.2元,已支付35000元医疗费用给施沛彬,故该三项款额合共49620.7元,施沛彬应返还赔偿给罗艳琼。对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提出的原告施沛彬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中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本诉原告施沛彬;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9128.32元给本诉原告施沛彬;三、限反诉被告施沛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620.7元给反诉原告罗艳琼;四、驳回本诉原告施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204元,由本诉原告施沛彬负担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3427元;反诉受理费520元,由反诉被告施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莫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