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李亚容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昌,李亚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昌。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亚容。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昌与上诉人李亚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李亚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3时许,张国昌与李亚容因屋地之事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劝说后各自回家。当日14时许,张国昌又到李亚容任教的学校辱骂李亚容,导致双方又发生争吵。此后,李亚容在学校领导的劝说下到李田贵老师的宿舍躲避。当张国昌看见李亚容在宿舍里后,便用凳子打砸宿舍房门。在场人将张国昌劝离后,李亚容从宿舍走出,张国昌看见李亚容后又去追赶李亚容,李亚容跑进宿舍并用力关房门,而张国昌在门外用力推门,在相互推门的过程中,导致张国昌的左手掌被房门夹伤,李亚容的左腹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2月18日,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认定张国昌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达轻伤,张国昌为此支付检伤费180元。该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所见”部分显示,检验方位为“左手掌心”。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建议张国昌在吴川市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三周。张国昌于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5957.20元,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并建议陪护一人。张国昌提供了其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16日在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的收费凭证以及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指定其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就诊的《就诊通知书》,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2009年9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国泰司法鉴定所”),张国昌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张国昌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照相材料费6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检验过程”部分显示,检验方位为“左手掌背侧”。李亚容因左腹部局部疼痛于2009年2月17日到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法医检验意见为轻微伤,并建议其在长岐卫生院门诊治疗三天。李亚容提供其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到吴川市长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收费凭证,但仅提供了2009年2月20日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腹部软组织挫伤,李亚容于2009年2月20日支付门诊费88.50元。李亚容提供其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5日到化州市长岐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收费凭证,但其仅提供了2009年3月4日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腹部软组织挫伤,李亚容于2009年3月4日支付门诊费82.65元。案发后,张国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李亚容故意伤害张国昌一案证据不足为由,建议张国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国昌随即到原审法院控诉李亚容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国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国昌的起诉。2014年6月24日,张国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李亚容赔偿张国昌损失141303.70元[医疗费19809.20元(15957.20元+3852元)、检验鉴定费1740元(1560元+180元)、误工费12864.40元、护理费4700元(9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交通费54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500元+门诊期间的交通费2660元+伤残鉴定交通、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元];二、由李亚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亚容在原审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张国昌赔偿其医疗费1364.70元;二、由张国昌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张国昌为非农业户口。再查明:庭审中,李亚容对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张国昌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当庭告知其需提交书面申请后,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国昌与李亚容先因屋地之事发生争吵,经人劝说后各自回家,但张国昌又到李亚容任教的学校辱骂李亚容,导致双方又发生争吵。此后,李亚容在学校领导的劝说下到他人宿舍躲避,张国昌又用凳子砸打宿舍房门。张国昌被人劝离后,李亚容从宿舍走出,张国昌看到后便回头追赶李亚容,李亚容跑回宿舍并用力关房门,张国昌在门外用力推门,在相互推门的过程中,造成张国昌的左手被夹伤,李亚容左腹部软组织挫伤。纵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李亚容与张国昌之前因屋地发生争吵是诱使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即李亚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因张国昌并未对其做出实际的不法行为,故其关门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张国昌在双方发生争吵被劝离后又到李亚容任教的学校对李亚容进行辱骂,在李亚容两次主动躲进宿舍后,张国昌先用凳子砸打房门,又用力推门,双方在相互推门的过程中受伤。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张国昌面对双方发生的口角,本应采取理智态度、合法手段稳妥解决,而非情绪失控使矛盾进一步升级、事态进一步恶化,更不应在李亚容再三躲避后依然强行推门,故张国昌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出现,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案发生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认为李亚容承担30%的责任,张国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就本案本诉部分而言,张国昌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因张国昌提供了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22日住院的相关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2009年2月17日及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的门诊费用,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治疗与其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有关,故不予支持;二、伤检费、鉴定费。因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因张国昌并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认为应根据其户口情况,以其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前一天的期间为基数(共计206天),以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计为18398.17元,张国昌仅请求12864.40元,予以准许;四、护理费。根据张国昌住院医嘱建议一人护理的事实,其请求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昌请求按50元/天计,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张国昌请求按30元/天计,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张国昌的住址、就医地点、就医时间、伤情等因素,张国昌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后应当会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故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为宜;八、残疾赔偿金。因李亚容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的权利,故认为该项损失应以张国昌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基础,同时依据其住所地,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国昌的伤残程度、李亚容的过错程度,认为李亚容应赔偿其1500元为宜;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国昌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张国昌的损失共计108979元[医疗费15957.20元、伤检鉴定费1740元(180元+1500元+60元)、误工费12864.40元、护理费4700元(9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张国昌自行承担其损失的70%,即76285.30元(108979元×70%),李亚容承担张国昌损失的30%,即32693.7元(108979元×30%)。加上李亚容应当赔偿给张国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李亚容共应向张国昌赔偿34193.70元。就本案反诉部分而言,李亚容请求其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到吴川市长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费以及其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到化州市长岐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费,因其仅提供2009年2月20日花费88.50元、2009年3月4日花费82.65元的诊断证明、收款凭证,故对该两次门诊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其他收款凭证无诊断证明或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该些治疗行为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李亚容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51.35元[(88.50元+82.65元)×30%],张国昌承担李亚容损失的70%,即119.80元[(88.50元+82.65元)×70%]。另外,对于法医门诊与医疗、鉴定机构对张国昌伤情诊断不一致的问题,因两种判断的差别是由检查方位,即掌心、掌背陈述不同所致,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双方医疗是否超出法医门诊建议范围的问题,因法医门诊建议仅是对治疗必要性的参考范畴,但医疗费用的认定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进行综合认证。综上,李亚容应向张国昌支付的赔偿金额为34193.70元,张国昌应向李亚容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亚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国昌支付赔偿款34193.70元;二、张国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亚容支付赔偿款119.80元;三、驳回张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亚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反诉费50元,由张国昌负担2410元,李亚容负担766元。张国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导致张国昌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李亚容对张国昌房屋地界的无端指责与野蛮挑衅,原审忽视这一情节导致认定责任错误。2009年2月16日,张国昌在学校附近建屋,李亚容多次指责张国昌,并用双脚沿墙基踩踏。农村为图吉利,任何人不得用脚踩踏别人家的墙基。张国昌因有听力残疾,为了让李亚容解释为何踩踏张国昌家的墙基而一直近距离地跟随李亚容。上述行为并不具有过错,也没有对李亚容构成恐吓、威胁。张国昌进入学校是李亚容造成的,张国昌左手受伤也是李亚容造成的,张国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照搬刑事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认定张国昌承担70%的责任错误。根据长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亚容已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亚容的子女与张国昌协商时,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亚容关门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李亚容应赔偿张国昌的全部损失;二、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经检查,认为张国昌的伤势未达到住院的程度,建议张国昌在门诊继续治疗即可,故张国昌转入门诊治疗。且张国昌在治疗完毕后要求康复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但该医院拒绝开具诊断证明。张国昌在原审时提交长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长岐派出所于2009年8月26日才同意张国昌作伤残鉴定,这个证明的时间点接近张国昌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2009年8月16日,该《证明》可以佐证张国昌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不是2009年5月22日,法院应认定张国昌花费门诊费3852元及门诊期间的交通费2660元;三、李亚容造成张国昌左手受伤,给张国昌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四、原审未支持张国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张国昌的被扶养人孙桂芳是一级残疾人,于1930年9月10日出生,残疾证号为44082xxxxxxxxxxxx511,属非农业户口;五、法医门诊建议李亚容去吴川长岐卫生院治疗,但李亚容却去化州长岐卫生院治疗,李亚容超出法医门诊建议的治疗范围,张国昌不应赔偿其在化州长岐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82.65元;六、张国昌的户籍是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李亚容对张国昌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支持张国昌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16日因治疗手伤所产生的门诊费用3852元及交通费2660元;四、由李亚容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上诉人张国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长岐派出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亚容同意以正规医院医疗单据以及相关规定作为赔偿的依据;二、平面图,证明李亚容的房屋与张国昌的屋相隔180米,李亚容是本次纠纷的挑起者;三、吴川长岐镇南良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国昌建屋与邻居没有发生纠纷;四、康复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国昌于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22日产生住院费18805.70元,张国昌欠费15957.20元;五、孙桂芳的残疾人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张国昌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交医疗费。经质证,上诉人李亚容对上诉人张国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亚容同意赔偿张国昌的损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亚容是本次纠纷的挑起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国昌建屋与邻居不存在争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复医院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国昌无力缴交医疗费。上诉人李亚容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认定门锁被张国昌毁坏错误。张国昌因不能进门就在外面骂李亚容,并用凳子砸门,用脚、身体撞门,以致门锁损坏,以上事实有照片有证。李亚容因为张国昌大力推门才导致门锁脱落撞击到腰部。原审认为双方的争吵是诱使本次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错误。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次纠纷是由张国昌主动挑起的,双方发生争吵很正常,不一定会上升到打架。双方虽就土地问题发生争论,但李亚容没有骂张国昌,而张国昌却一直跟着李亚容,并动手打李亚容,李亚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李亚容的关门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是错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李亚容为了避免受伤而关门符合防卫性质,李亚容为了不受伤害而推门的行为是正当的。张国昌应对本次纠纷负全责;二、原审采信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公安机关的法医门诊鉴定张国昌为第二掌骨远端骨折,但国泰司法鉴定所却认为张国昌是第四掌骨远端骨折,公安机关法医门诊的诊断结论足可以否定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李亚容不必申请重新鉴定。张国昌应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已通过检验;三、原审仅根据康复医院开具的证明,就认定张国昌产生住院费15957.20元是错误的;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并非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唯一的参考依据。张国昌的户籍虽在城镇,但其在农村生活,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变更原判,改判李亚容不承担34193.7元的赔偿责任,支持李亚容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李亚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长岐派出所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损坏门锁的照片11张、案卷材料、李亚容受伤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李亚容因张国昌撞坏门锁而受伤;二、证人张一平、张昔权、张锡城于2015年2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国昌一直在农村生活;三、张国昌于2009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国昌一直在农村生活。经质证,上诉人张国昌对上诉人李亚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张国昌故意伤害李亚容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国昌的损失。对上诉人张国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亚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虽属于新证据,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已生效的(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张国昌控诉原审被告人李亚容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控诉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国昌要求原审被告人李亚容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张国昌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亚容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驳回上诉人张国昌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国昌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亚容无罪;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昌的起诉。该刑事判决书中记载:李亚容供述因其大姐夫建屋与张国昌发生纠纷,其与丈夫到张国昌的屋地,与张国昌说起建房占地一事。再查明:国泰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检验显示,张国昌第四掌指关节僵硬,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第四指感觉功能丧失80%,左第五指活动功能和感觉功能完全丧失,本案提供的X光片所见与病历记录相符。又查明:张国昌在原审时提交康复医院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国昌于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该院住院,费用为15957.20元。张国昌在二审期间提交康复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院之前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住院费15957.20元是指张国昌拖欠的费用,张国昌实际住院费为18805.7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张国昌及李亚容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张国昌、李亚容对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因李亚容的亲戚建屋与张国昌产生矛盾,李亚容主动找张国昌理论该事引起的。李亚容与张国昌之间本来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但李亚容插手他人之间的纠纷,其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次纠纷的发生虽是由李亚容挑起的,但张国昌在双方已平息争吵、各自回家的情况下,又前往李亚容任教的学校辱骂李亚容,引发双方再次争吵。此后,张国昌在李亚容躲进宿舍的情况下,仍不能平息怒火,未能冷静地处理双方的纠纷,而是采取更加激烈的手段,用凳子砸打宿舍房门。张国昌在被人劝离后,本应离开学校,缓解双方的矛盾,但其在看到李亚容走出宿舍后,又上前追赶李亚容,最终导致双方在相互推门的过程中受伤。张国昌作为一个成年人,不能采取正确的态度及方法化解纠纷,使矛盾不断升级,是导致双方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酌定张国昌承担70%的责任,李亚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昌上诉主张李亚容应承担全部责任及李亚容上诉主张张国昌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应否采信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问题。张国昌受伤后,经康复医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此后,张国昌的伤情经国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认为其左手第四掌指关节僵硬,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第四指感觉功能丧失80%,左第五指活动功能和感觉功能完全丧失,X光片所见与病历记录相符。国泰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检验结果与康复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亚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亚容上诉主张不应采信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昌损失的认定及计算问题。张国昌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偏低。综合考虑张国昌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70%的主要责任,李亚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30%的次要责任,张国昌左手十级伤残对于其精神虽然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主要是因张国昌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审酌定张国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国昌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国昌还上诉主张门诊治疗费3852元、门诊期间的交通费2660元及被扶养人孙桂芳的生活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国昌未能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其在门诊进行的治疗与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有关,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桂芳与其是何种关系,孙桂芳有几个子女等基本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未认定张国昌的损失包括门诊治疗费3852元、门诊期间的交通费266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昌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亚容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国昌的损失。因张国昌是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国昌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亚容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亚容还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张国昌花费住院费15957.20元错误。综合考虑张国昌提供了康复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明其在康复医院住院是为了治疗左手骨折,康复医院也出具《证明》证明张国昌住院花费18805.70元医疗费,张国昌拖欠医疗费15957.20元。因张国昌仅要求李亚容赔偿其住院费15957.20元,故原审认定张国昌的住院费为1595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亚容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亚容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李亚容上诉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364.70元,但其仅能提供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4日的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证明其为治疗左腹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71.15元(88.50元+82.65元),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佐证其花费的其他医疗费与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李亚容的医疗费为11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亚容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国昌以李亚容超出法医门诊指定的就诊医院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李亚容在化州长岐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82.65元。根据李亚容提供其在化州长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其在化州长岐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有关,且法医门诊建议的就诊医院也并非是当事人治疗伤情的唯一选择。原审认定李亚容在化州长岐卫生院花费门诊费82.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昌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张国昌负担2426元,上诉人李亚容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门诊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