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与被告袁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袁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杨杰,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被告袁秋文,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杨杰与被告袁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及答辩期满后,被告袁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之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袁秋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秋文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杨杰购买油漆。2013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调漆小杨油漆款20000元整。2011年油漆款(贰万元整),2013年12月之前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将所欠油漆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袁秋文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3年12月之前付清,则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杨杰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袁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