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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广山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山,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东安各庄镇北。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3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李广山、李广山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内容为自2013年5月,李广山、张顺二人累犯劳动纪律,多次早退,擅离工作岗位。致发展到6月30日,李广山、张顺二人先后早退,导致烧结厂无人收料,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公司工作讨论决定,对二人予以辞退。2013年12月10日,滦劳人仲案(2013)1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的,但申请人(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二、申请人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安排其加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三、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7年7月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6日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4日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据此,该裁决书作出了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4日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个人应缴费部分交至被申请人处。具体数额由社保局核定。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节假日期间工作的加班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在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工资平均每月3220元,故201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用为3220÷30×7×300%=2254元;原告在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平均每月工资3325元,故2012年的节假日加班费用为3325÷30×11×300%=3657.5元,原告在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平均每月工资3380元,故2013年的节假日加班费用为3380÷30×9×300%=3042元,原告2011、2012、2013年三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合计为8953.5元,因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7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广山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为7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77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李广山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及节假日延时加班费,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关于李广山、张顺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规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捏造,违反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12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应支付加班费。4、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张顺的考勤表可推知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存在虚假,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时依据厂规规定依法将本案的上诉人解聘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要求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观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李广山要求被上诉人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未提供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能认定单位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给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