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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孙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利鑫。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舒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佳音。委托代理人郭小峰。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军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鑫、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121.00元、拖车费6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吊装费2000.00元、人工费1200.00元、租车费2500.00元、停运损失8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我公司职员王海军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冀HB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职员王海军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酒后驾驶被告所有的冀HB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承德市双滦区钒都大道双滦钒钛工业园前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后部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鲍凤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F14**(冀HF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海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鲍凤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中“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王海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凤勇承担次要责任。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原、被告对下表所列第1、2、3、4、5、6项无争议,对7、8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各方主张、依据及本院认定1、维修费10121.00元。2、施救费3000.00元3、吊装费2000.00元4、租车费2500.00元5、停运损失8000.00元6、鉴定费3000.00元7、人工费(劳务费)原告主张1200.00元。原告提供收条1页。被告认可原告因吊装而产生的人工费,但认为人工费用过高,认可6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在吊装过程中需辅以人工,并由此产生的劳务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8、拖车费原告主张6000.00元。原告提供收款人为王晓强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6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应在双滦区就近进行修理。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滦区境内,原告应避免损失扩大就近维修受损车辆,其将车辆拖至宽城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进行修理属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拖车费3000.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职员王海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海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F14**(冀HF7**挂)号车辆受损,被告作为王海军的用人单位应对王海军的侵权责任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事故车辆有关保险信息,亦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因原告方驾驶人员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474.70元[计算方式:吊装费2000.00元+(维修费10121.00元+施救费3000.00元+租车费2500.00元+停运损失8000.00元+人工费1200.00元+拖车费3000.00元)×70%]。二、驳回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