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宇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宇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宇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益群。上诉人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密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宇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宇鸿公司与被告索密特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套产品技术协议书》,原告为被告配套供应67+1WS、87+119汽车用柔性钢丝绳,合同中对双方互相提供的条件和有关要求、技术要求、产品标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就汽车用柔性钢丝绳的质量问题签订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规定乙方(原告)提供的钢丝绳必须满足45000个循环(上下为一个循环),协议的索赔处理约定:如果乙方(原告)产品在市场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如断丝拉毛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进行批量赔偿并暂时停止供货或取消供货资格,协议还对产品的出厂包装、价格要求、服务要求等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陆续向被告实际供应771.5、87+119、871.8型号的汽车用柔性钢丝绳,总货款约200余万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将对账单发给被告,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货款为人民币200000.10元。被告收到对账单后,经核对实际欠款为人民币200000.15元,并在对账单最后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取,被告以所欠款20万元系产品质保金,且原告所供应的车用柔性钢丝绳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留在被告处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买卖关系,总货款达200余万元,且原被告在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被告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支付第三方赔偿款达40万元,该款扣除原告留在被告处的质保金20万元,原告应赔偿被告20万元。对此,被告虽然提交了昌河公司的汽车质量索赔通知单7张、修理费增值税发票4张,但昌河公司的索赔金额仅为269938.53元,4张修理费发票425140.26元是修理什么项目没有说明,结合庭审后被告提交的北斗星产品损失费明细表中要求原告赔偿费用达2707668.91元,被告先后要求的赔偿费用自相矛盾。被告生产的产品致第三方要求索赔,是原告钢丝绳的质量问题还是被告生产工艺存在问题,没有具有资质的部门的相关鉴定结论。另外,被告并未就本案正式提出反诉。况且原告所诉请被告所欠货款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如果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第三方索赔确实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可申请相关部门鉴定后,根据原被告相关协议的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宇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宇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上诉人索密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往来中,双方曾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留20万元货款在上诉人处,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因此遭汽车厂商索赔,故上诉人将这20万元质量保证金保留至今。因此,本案讼争的20万元不是应付的货款,而是产品质量保证金。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钢丝绳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遭第三方索赔的损失4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丝绳出现乱丝、断丝等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生产的升降器被昌河铃木汽车有限公司退货并被索赔2553858.16元,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审以产品质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宇鸿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是钢丝绳,而上诉人向昌河、北斗星等汽车厂商卖出的产品是以钢丝绳等材料加工生产的汽车门窗玻璃升降器。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外协外购件订货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货物名称为钢丝绳;验收标准为如有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上诉人认可双方所有业务往来均按该交易方式进行。上诉人在原审中曾提出反诉请求,但庭后未交纳反诉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买卖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同意留20万元货款在上诉人处,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但上诉人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钢丝绳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17份进货检验报告单及检验通知书。但是,该组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内部的检测结果,且该组检测结果未能及时通知到被上诉人,违背了《外协外购件订货合同》中“如有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周的检验期内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给被上诉人,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剩余的20万元应付货款。况且,即使本案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检验期,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29份送货签收单、26份货运单和1份对账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据此规定,上诉人同样应当足额支付剩余的20万元应付货款。此外,因上诉人向汽车厂商卖出的产品是以钢丝绳等材料加工生产的汽车门窗玻璃升降器,故上诉人遭到汽车厂商退货索赔,应该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确认是否因被上诉人的钢丝绳质量问题引起。鉴于上诉人并未进行专业技术鉴定,也未就买卖双方产品质量纠纷正式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未将相关产品质量纠纷合并审理是恰当的。如果上诉人确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