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叶龙与陈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龙,陈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金叶龙。被告陈绍春。原告金叶龙诉被告陈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龙、被告陈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叶龙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无归还能力,同意到明年起逐步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承诺:“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关于“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内容,属于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春应归还给原告金叶龙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金叶龙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绍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