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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凯 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05号罪犯王凯,男,汉族,高中文化,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0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