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家渭与杨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家渭,杨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67号原告段家渭()。被告杨立红()。原告段家渭与被告杨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家渭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杨立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立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87.1元(该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立红承担。原告段家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立红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杨立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段家渭与被告杨立红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杨立红向原告段家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立红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家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8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9元,由被告杨立红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