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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乔四民与孝义市鸿威运输有限公司、王雅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鸿威运输有限公司,王甲,乔乙,耿旭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鸿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兑镇镇水峪矿居民。委托代理人那慧茹,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乙,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人。原审被告耿旭栋,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虹梯关乡槐坪村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义市鸿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王甲因与被上诉人乔乙、原审被告耿旭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平、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那慧茹、被上诉人乔乙、原审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旭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退还上诉人孝义市鸿威运输有限公司7331元,退还上诉人王甲3534元。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