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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单某甲、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91年12月1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兴隆镇。201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4月6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等人在西吉县体育坑附近的“香烤里拉”酒吧内喝酒时,被告人马某甲因与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虎某甲产生误会,便朝被害人面部一拳,并与被告人单某甲一起用拳头在被害人头部、面部击打数下。后二人将被害人撕扯到酒吧卫生间,又用脚在被害人头部及身上乱踢,后经他人拉解方休。经鉴定,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等人在西吉县体育坑附近的“香烤里拉”酒吧内喝酒时,被告人马某甲因与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虎某甲产生误会,便朝被害人面部一拳,并与被告人单某甲一起用拳头在被害人头部、面部击打数下,并将被害人撕扯到酒吧卫生间,又用脚在被害人头部及身上乱踢,后经他人拉解方休。经鉴定,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向西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单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某甲、马某甲与被害人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单某甲、马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且已当庭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单某甲、马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单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自动投案的事实。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鉴定人王彦军、康乐昌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格的事实。5.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了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单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殴打被害人虎某甲的经过。7.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殴打被害人虎某甲的经过。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殴打被害人虎某甲的原因、经过。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殴打被害人虎某甲的原因、经过。10.被害人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甲、单某甲殴打其的原因及经过。11.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马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虎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1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单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虎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13.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2014)第17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虎某甲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马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