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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等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08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2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文朝,男,2012年2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0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当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被告人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汤文朝在新沂市双塘镇袁湖村潘徐庄五组庄西水泥路上发现徐某某私接有线电视,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与徐某某、徐某甲(系徐某某弟弟)发生厮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给姜小拔(中止审理)让其带人到现场,姜小拔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及陈林、韩野、陈硕到现场,经孙满中在现场劝说,姜小拔及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此时被告人杨金鹏的父亲杨某乙得知此事到达现场并吵骂,欲殴打徐某甲,花某某(系徐某某母亲)抱住被告人杨某乙阻止其殴打徐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肘击花某某致其摔倒受伤。后被告人杨某乙上前殴打徐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汤文朝、姜小拔、胡某某、吴某某等人见状亦上前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徐某甲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花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腰部损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椎旁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徐某甲的损伤主要为左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颧弓塌陷,伴周围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文朝于2013年10月11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1月1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被徐州市铁路公安局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甲、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00元,赔偿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徐某甲、花某某对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甲、花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魏某某、韩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徐某甲、花某某的损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文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汤文朝、杨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汤文朝、胡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汤文朝、杨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胡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文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汤文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刘双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