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56号原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418-2。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超,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9231-2。负责人侴宇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超,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持有被告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票号为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4日。现汇票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兑出票金额,被告拒不履行承兑。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原告称被告拒不履行承兑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发现第一背书人与第二背书章名称不符,且第二背书章加盖不清晰,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同时制作《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合法合规,办理业务有理有据,并不存在拒不履行承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票号为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4日。第一背书人为“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公司”,与第二背书章“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不符。201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付款理由为第一背书人与第二背书章名称不符且第二背书章加盖不清晰。2014年4月17日,柳林县毛家庄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将“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责任公司”误写成“柳林县天运达汽车家园总汇有限公司”,并愿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原件、拒绝支付证明书、柳林县毛家庄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汇票虽有瑕疵,但随后通过证明补正并得到被告认可,应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两年,即2014年2月4日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请求支付汇票出票金额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