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影、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与徐玉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影,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后刘家村12号4-8-8。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西古村。投资人徐玉才,系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才,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投资人,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西古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艳,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少年宫里**号1-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后刘家村。法定代表人孙新彬,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贾影、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徐玉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影、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徐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被上诉人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财旺米业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财旺米业向原告冷艳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倒贷资金,并约定了借款人如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260万元汇入被告财旺米业的账户。同日原告冷艳与被告贾影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抵押人为徐玉才,投资公司为营口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企业为被告鑫源纺织,担保人为贾影。该抵押合同约定由担保企业承担抵押人向投资公司借款26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无限连带责任。该合同上无任何相关企业公章,有原告冷艳在投资公司处签名,被告贾影在抵押人、抵押代表人、担保公司、担保人处均加盖了指纹。另查,财旺米业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玉才为投资人。被告贾影为被告鑫源纺织的股东(占股48%)。因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260万元、违约金78万及律师费68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旺米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60万元汇入被告财旺米业的约定账户,被告财旺米业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财旺米业系被告徐玉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才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贾影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因无相关企业公章且该合同存在瑕疵,该合同对鑫源纺织无约束力。但从该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及载明的贷款金额、期限等能够证明,被告贾影是书面作出了为被告财旺米业向原告冷艳借本案诉争26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影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源纺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贾影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鑫源纺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78万元计算;如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数额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偿还原告冷艳人民币26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78万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78万元计算;如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玉才、被告贾影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宣判后,上诉人贾影、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徐玉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并负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冷艳辩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冷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冷艳已将260万元汇入上诉人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的约定账户,上诉人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上诉人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系上诉人徐玉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冷艳要求上诉人徐玉才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贾影与被上诉人冷艳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因无相关企业公章且该合同存在瑕疵,该合同对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无约束力。但从该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及载明的贷款金额、期限等能够证明,上诉人贾影是书面作出了为上诉人大石桥市沟沿镇财旺米业加工厂向被上诉人冷艳借本案诉争26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贾影也表示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上诉人冷艳要求上诉人贾影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并负连带给付义务一节,因被上诉人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诉人贾影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克超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