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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尹立民诉被告王文武、王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民,王继香,王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尹立民,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继香,女,49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文武,男,50岁,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尹立民诉被告王文武、王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尹立民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文武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中心路221-2号房屋和王继香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豪林国际3期1-201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已用尹立民所有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0100栋6单元402号房屋和宫克明所有的蒙GM76**号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冯欢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文武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中心路221-2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王继香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豪林国际3期1-201号房屋予以查封;三、对尹立民所有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0100栋6单元402号房屋予以查封;四、对担保人宫克明所有的蒙GM7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