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涿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荣奎与刘纪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奎,刘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涿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张荣奎。被执行人刘纪清。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张荣奎申请刘纪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涿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纪清应支付申请人张荣奎案款31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100.0元未执行,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纪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涿执字第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元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