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发浪与刘城、刘发城、罗二妹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浪,刘城,刘发城,罗二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发浪,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雄市。被告:刘城,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雄市。被告:刘发城,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二妹,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发浪诉被告刘城、刘发城、罗二妹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浪及被告刘城、刘发城、罗二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擅自砌围墙阻碍交通,原告外出回来见状,向前劝阻,被告以通道地块是其所有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与刘城论理中,刘发城、罗二妹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也骂被告,刘城自持年轻力壮,趁家人多,猛扑过来一手扼住原告的脖子,并用力将原告推到墙和旧柱上,刘发城、罗二妹也迅速围过来,刘发城则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想反抗又被刘城按在地上,刘发城和罗二妹又用扫把、红砖打,罗二妹还用嘴咬了原告右手臂,幸好有邻居劝阻,才免于难。原告受伤后在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5日至9月16日共住院11天,17日至29日在家修养。自体还不适,9月30日至10月4日又到黄坑医院医治5天。原告共用去医药费7176.2元,误工费2610元(90元×29天),护理费990元(90元×11天),伙食费900元(50元×16天),车费28元(7元×4次)、营养费300元、禾苗减产损失费2000元。事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76.2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28元、禾苗减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4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城辩称,我的围墙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我在砌围墙时警告过原告不要推围墙,但原告不听,推倒我的围墙,我就叉住原告的脖子,推到墙边,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医药费7千多元,是医了腰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费与实际时间有误,禾苗损失没有。总之,原告的轻微伤用不了那么多药费。被告刘发城辩称,原告推了我的围墙,我就打他。被告罗二妹辩称,我的围墙是在自己的位置砌的,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无理推我的围墙。是原告先用脚踢我,我才打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原告与被告刘发城是兄弟关系。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外出回来,见被告刘城砌巷道的边墙,认为边墙未沿老墙砌,会缩小巷道,阻碍交通,便上前劝阻,被告认为通道地块是被告所有的,未妨碍到交通,继续砌墙。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原告就上前推倒部分边墙,刘城过来一手扼住原告的脖子,并将原告推到墙边。在打架过程中,刘发城打了原告,罗二妹咬了原告的手臂,由于原告的反抗,被告方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后被人劝止。2014年9月5日,原告受伤后在南雄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退生性病变、椎间盘突出。从2014年9月5日至9月16日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812.4元。出院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半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至29日在家修养,后体还不适,又在2014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又到黄坑医院门诊医治5天,又花费医疗费用363.8元(其中社保基金支付49.06元)。原告两项医药费用合计7176.2元。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车费、营养费、禾苗减产损失等费用。原告主张住院11天。被告认为原告的是轻微伤,用不了那么多钱,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用药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有些证据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雄市中医院、黄坑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黄坑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以及本案的问话、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看见被告刘城未沿老墙砌边墙,认为会阻碍交通,应通过协商或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处理,不应通过推倒墙的方法处理问题。原告虽受伤,但其行为对后来发生的打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也未通过采取合法的方法处理纠纷,导致与原告发生拉扯、打架,并将原告打伤,这明显不对,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3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3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人对原告的侵权损失应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有些证据不真实及医药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在南雄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6812.4元和黄坑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363.8元(其中社保基金支付49.06元),本院予认可。由于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其在黄坑镇卫生院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49.06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票、营养费及禾苗减产损失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结合原告诉请要求标准及从事农业生产考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988.99【(7176.2元-49.06元)×70%】。2、住院伙食费385元(50元/天×11天×70%)。3、护理费616元(80元/天×11天×70%)。4、误工费1133.53元【(12天+15天)×21891元/年÷365天×70%】(按农业标准)。以上4项费用共计7123.52元,由被告3人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城、刘发城、罗二妹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刘发浪医疗费用4988.99元、住院伙食费385元、护理费616元、误工费1133.53元,合计7123.5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发浪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