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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包洪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洪发,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洪发。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1719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伯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包洪发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置业公司一审诉称,包洪发原系我公司员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被评定伤残等级后,经协商双方于2002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按月发放包洪发伤残抚恤金526元等内容。之后,双方履行该协议至今。现包洪发要求变更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双方按照协议原定标准履行。包洪发一审辩称,2002年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伤残津贴标准过低。现物价上涨,原定标准已经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支出。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和置业公司按照1480元/月支付伤残津贴合情合法,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查明,包洪发原系三和置业公司职工。1999年2月4日,包洪发在与他人同乘出租车由天津塘沽区工地前往天津铁十八局基地结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1年8月14日,海门市劳动局认定包洪发因交通事故致伤为工伤。同年12月13日,海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包洪发的伤构成陆级伤残。2002年3月5日,三和置业公司(甲方)和包洪发(乙方)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发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9元;2、甲方按月发给乙方伤残抚恤金526元,但在甲方安排乙方工作期间不享受此抚恤金待遇,如因车祸引起旧病复发不能参加工作或甲方不能安排工作时,乙方仍享受此抚恤金待遇等。此后,双方按约履行该协议。后因包洪发要求上调伤残津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包洪发申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和置业公司按月支付包洪发伤残津贴1480元,并随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作相应调整。三和置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在包洪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评定伤残后,双方依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条例对施行前已受伤或患××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适用。对本案显然不具有溯及力。故包洪发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和置业公司诉请仍按协议履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三和置业公司按2002年3月5日的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包洪发伤残抚恤金等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包洪发负担。宣判后,包洪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订立,该协议书至今已有12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价的不断提高,三和置业公司发给的伤残抚恤金已经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开支。关于工伤待遇方面,国家相继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特别是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明确规定:伤残津贴的数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不断的调整。但是原审无视这些明确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关于伤残津贴数额的认定。由于其不懂法,没有及时要求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从2002年3月5日签订协议后,伤残津贴的数额一直没有作出调整,现其要求依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由三和置业公司发给伤残津贴是正当要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和置业公司辩称:1、包洪发的请求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其请求于法无据。2、双方于2002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3、包洪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包洪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包洪发就本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未足额发放伤残津贴差额15000元,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480元(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退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仲裁委认为,对于包洪发要求三和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未足额发放伤残津贴差额,因其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该委依法认可。关于包洪发要求三和置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该委对之不予审理,其可以通过其它法律渠道另行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包洪发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包洪发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包洪发请求变更三和置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月支付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并要求三和置业公司给付。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来看,包洪发的变更之诉,因其实体法权利基础是形成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包洪发的给付之诉,因为其要求申请仲裁后的后续按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显然未过诉讼时效。从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双方《协议书》的基础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劳动纠纷,需要劳动仲裁前置,包洪发申请劳动仲裁。就包洪发主张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因双方达成《协议书》,应当从给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包洪发要求三和置业公司给付申请仲裁后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因申请仲裁时给付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此,三和置业公司认为包洪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包洪发要求三和置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定期伤残抚恤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法律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从生效时起,凡以后发生的事项均应适用,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项不应适用。但是立法时仍可根据需要规定法律有溯及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对该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定期工伤待遇是否适用该条例规定,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故对于该办法实施前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定期工伤待遇包括定期伤残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中称为伤残津贴)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其差额。2002年双方就包洪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书》,由三和置业公司按月发给包洪发伤残抚恤金526元。上述协议约定的伤残抚恤金以及三和置业公司发放给包洪发的伤残抚恤金已经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伤残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来看,应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伤残抚恤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变更。另外,最低工资标准具有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的目的,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从价值的优先次序考虑,应当比合同自由更具有优先性,从这个角度考虑,也应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伤残抚恤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变更。因此,包洪发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二、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包洪发支付伤残津贴(原伤残抚恤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