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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醴陵市浦口镇。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从事铝银粉生意,其多次从马某某手中购买铝银粉。2011年6月21日,黄某某与马某某对两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算,黄某某从马某某手中购买的铝银粉货款总额为576980元,已付给马某某239970元,尚欠马某某337000元,对此,黄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欠条。后马某某经多次催问未果,于2012年8月13日将被告人黄某某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2012年10月,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支付马某某铝银粉货款33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5元和财产保全费2255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判决。马某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月及2014年8月先后三次对黄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间,黄某某支付了货款共计43230元。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从事铝银粉经营并不能提供经营亏损的相关证据,却拒不提供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马某某仍有货款302530元没有执行到位。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通知书;2、执行笔录;3、证人马某某、兰某某、洪某某、张某、彭某某的证言;4、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株洲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等书证;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6、U盘一个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欠马某某货款属实,所收的货款均用于妻子治病,故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1989出生)于2011年11月11日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10栋1803号预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11平方米,被告人黄某某在此居住。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马某某及醴陵市人民法执行局干警在该1803号找被告人黄某某执行,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开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某2014年8月22日将此房屋出卖给刘远平、周国平二人。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等对购置房屋款项来源说法不一致。黄某否认对上述购置房产有出资。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在2011年底后与黄某没有见面,黄某对其不理睬。在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曾接受其子黄某全权委托处理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本院决定逮捕前已被实际羁押14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证明了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欠马某某货款337000元,经法院判决应予偿还及被告人黄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马某某申请执行。2、执行笔录、证明及收据,证明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告人黄某某仅履行43230元,尚有302530元未履行;3、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于2014年1月购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10栋1803号预购房屋一套,于2014年8月将房屋转让给刘远平、周国平二人。4、U盘录音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购买房屋时,黄某未出资;5、2014年3月26日的执行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10栋1803号居住,并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开门。6、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明细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之妻患病花费医疗费为30036.4元,其中医保补偿12303元。7、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于2014年4月26日与长沙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新桥实业有限公司从业。其月基本工资金为1910元。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件执行情况,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已执行款为43230元,尚有302530元未履行;9、证人兰某某、洪某某、张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经营铝银粉期间,曾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过铝银粉,货款已全部结清,无赊欠;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执行过程及未履行情况,否认对购置印象华都10栋1803号房屋的出资及与黄某在2011年底后有联系;11、授权委托书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有联系,并于2014年7月1日接受黄某全权委托,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12、关于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办案说明,证明案件执行的过程,以及黄某某及黄某对于2014年1月购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10栋1803号出资说法不一致;13、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决定书三份,证明醴陵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过处罚。1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辩称马某某的货款已用于妻子治病,无能力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妻子治病的费用明显低于其拒不执行判决确认的金额,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对所经营马某某提供的铝银粉的收入不能说明去处,对以黄某名义购买的房产资金来源无法提出合理解释,在执行过程中拒不配合执行,故其行为应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