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学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九路锦城大厦。被告王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