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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斯培飞与徐智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4098号原某:斯培飞。委托代理人: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东初。被告:徐智煌。委托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斯培飞为与被告徐智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斯培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徐智煌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斯培飞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某从被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当时签订协议一份,并约定以原某所有的桂N×××××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抵等相关内容。因原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车辆抵押无效,故被告应返还该车辆。现原某未归还借款,车辆一直由被告控制。被告不仅一直使用原某的车辆,而且多次更换颜色,因长期使用,车辆几近报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的市场销售价为34万元。2014年11月,经被告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原某的房屋征收拆迁款70多万元,因双方对借款及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折价人民币34万元返还原某所有的桂N×××××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赔偿损失416160元。被告徐智煌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30万元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原某并非桂N×××××号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桂N×××××车辆系无牌照的黑车,已经于2004年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原某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于2003年作出判决,原某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借款本息,直至今年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了原某的拆迁赔偿款,原某才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93款日本原装本田雅阁2.0轿车在1997年的市场销售价为34万元/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抵押的轿车并非新车,且是否为日本原装轿车不清楚,该结论书与本案讼争的标的缺乏关联性,且并非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借款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03)诸民初字第5310号案卷中),用以证明1997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原某用桂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1997年原某向被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该车辆折抵20万元给被告,现原某认为该车辆于1997年新买,价值34万元,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一套房子折抵10万元,若车辆的价值有34万元,没有必要再以房子作抵押。3、本院(2003)诸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车辆是基于对物的占有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诸暨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纠纷经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原某已经交付执行款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徐智煌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并无桂N×××××号车辆登记信息的事实;6、申请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桂N×××××号车辆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本院出具复函一份,内容为桂N×××××号车辆为皇冠牌3.0小型轿车,车主姓名为李丽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3年4月27日,2013年11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现车辆所有人为谢新光,车辆号牌为桂N×××××。经质证,原某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桂N×××××号车辆是真实存在的,现在该车辆不存在,不能证明在1997年该车辆不存在,被告认为原某抵押车辆为套牌不是事实。7、申请证人斯忠放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借款的过程以及抵押车辆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斯忠放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证人斯忠放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某是远房堂兄弟,与被告是连襟,1997年12月,原某联系证人要借款,证人就介绍给被告,向被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证人在场,当时原某以一辆本田轿车作抵押,有无行驶证不清楚,还以一套房屋作抵押,原某把房产证押在证人处,协议签订后,车辆就交付被告,后来被告说起原某的抵押车辆牌照是假的,被交警扣押。8、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抵押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马某曾经担任被告的驾驶员。证人马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自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被告处打工,工作为驾驶员及车间管理,开的车是桂N×××××号车辆,该车辆大约在2004年被交警部门扣押,当时证人开某车停在浣纱北路,被交警拖走,后来被告知是套牌车,证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该车的行驶证,不清楚是否有行驶证。经质证,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某抵押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原某对二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斯忠放陈述其听被告说车辆被扣押,证人马某认为车辆系套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不是事实,因为车辆不可能因套牌被扣押,证人未看到过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没有行驶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该价格认证系原某单方委托,认证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车辆之间的关联性,故无法证明本案车辆在1997年的价值为34万元;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本院委托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复函,原某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显示车牌号为桂N×××××号的车辆系皇冠牌3.0小型轿车,并于2013年11月办理过户,现该车牌号已不存在。根据该证据,原某抵押给被告的所谓的桂N×××××号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号显然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7,对证人斯忠放陈述的借款过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马某陈述该抵押车辆因系套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该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某斯培飞向被告徐智煌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期10个月,原某用桂N×××××号日本产本田雅角(阁)轿车一辆作抵押人民币20万元,再用城关浣江路15-2号三楼一栋作抵押人民币10万元;轿车抵押期内,原某轿车归被告使用,使用期内费用由被告负责,原某归还借款和利息时,被告归还轿车,如有损坏被告需修好归还;并约定如原某违约,原某轿车抵押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后因原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诸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斯培飞归还徐智煌借款本金24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对斯培飞提出的收回抵押车辆及要求徐智煌支付车辆使用费折抵借款本息的辩述,告知其应另案予以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原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本院执行,于2014年11月扣划原某的拆迁款70万元。原某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折价34万元返还该抵押车辆,赔偿损失416160元。另查明,桂N×××××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李丽华,车辆型号为皇冠牌3.0小型轿车,登记时间为1993年4月27日,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车辆抵押条款属于抵押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约定的原某轿车抵押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这一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原某已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借款不久即向被告交付了抵押车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基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抵押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故被告应将抵押车辆返还原某。被告辩称原某无法证明其系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且车辆因无号牌已被公安机关没收,故原某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本院认为,虽然原某向被告交付的车辆号牌不真实,原某也未能提供该车辆经合法登记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被告从原某处获得车辆这一事实,也不能否认该车辆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车辆因无合法牌照被公安机关没收,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故应折价补偿。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原某主张该车辆在交付时价值为3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已明确约定车辆以20万元抵押,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车辆的价值均一致认可为2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车辆价值为20万元。被告应向原某返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原某要求赔偿损失416160元,鉴于原某具有明显过错,且对损失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无效条款产生的财产返还,故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煌应折价返还原告斯培飞人民币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培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2元,依法减半收取5,68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701元,由原告斯培飞负担7,111元,被告徐智煌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